要点:1、法律解释技术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含义,即解释路径、解释规则、解释论点和解释理由,由此决定了法律解释技术研究的意义和规定性。
要想使它圆满地发挥作用,必须配之于在法学教育、法律训练等方面的相应设计。这种品质植根于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而积淀的职业传统,并经由长期的法律学习、法律训练和法律实践而悟得。
作为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基本内容。考虑到全国法院、检察院干警目前平均40%左右的大学本科学历水平,考虑到中国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对司法官的职业化改造要求,降低司考门槛的说法真的应该慎之又慎。延缓之说在深层次上包含了对法官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职业特性的认识,但是,这样一种认识要体现于制度,一个必要的前提是社会认同。(3)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品行。而且,法律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获得,也是长期学习和训练的结果。
应该肯定,在当今中国,视法官为一种职业,已取得越来越多的共识。诸如: 法官遴选的路径要进一步清晰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建立和实践案例指导制度的确可以服务于司法和法治的多重价值目标的实现,但在全面揭示其意义或价值的同时,也不宜一味地以多取胜、过分铺陈蔓延,使实践者茫然于繁复的说法而无所适从。
裁判者素质高也同样有个体差异性,甚至张扬个性的冲动还更加强烈,从而更需要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平衡作用。从平等对待的角度来看,有时公正要求在不考虑人的某些差别的意义上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有时则要求在考虑人的某些差别的意义上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另外,不同案件事实所涉法律问题在性质类别上的相同,可以有上位和下位、大类和小类的层级区别。首先,所谓的制定法局限或法律弊端是时下法理学教科书中一个因循的说法,①其含义似是而非。
当然,在说明指导性案例最基本的价值功能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创制法律的同时,也应该承认其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意义上的规则生成意义。2.关于法官的素质和裁量权问题 许多人都认为,目前中国法官群体整体素质还不高,对法律的统一适用和裁判的质量构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举措,即案例指导制度有益于约束和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规定》所说的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那么,什么又是同判呢? 所谓同判是指同样的判决,具体到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或价值来说就是: 如果一个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一个指导性案例的案件事实被认为是相同或同样的,那么就应该采取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① 在案例指导制度创建之时,为消除顾虑和阻碍,增强信心和动力,自然会在其价值和意义的宣示上大加铺陈。从检索到的相关文献资料看,学界对案例指导制度意义的认识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具体包括: ( 1) 规范已有的案例实践; ( 2) 弥补成文法、司法解释的局限; ( 3) 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4)体现司法智慧,总结推广司法经验; ( 5) 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 6) 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 7) 创新和完善司法业务指导方式; ( 8)提高审判质量; ( 9) 统一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标准; ( 10) 促进司法公正; ( 11) 提高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和能力; ( 12) 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 13) 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即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和公正廉洁执法) 的需要; ( 14) 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 15) 为宣传法治提供范例,为法学教学和研究提供素材。
不仅如此,考虑到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国家政策、法律认可之习惯等多种多样法律构件所支持的法律自洽效果,事实上我们也很难认定在具体个案场合确实发生了无法可依的状况。其实,案例指导制度与裁判者素质的高低并没有太大的逻辑关联,它所针对的是裁判者之间的差异性以及这种差异性对法律统一适用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情况下,有以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为题进行阐述的,也有以价值、作用、功能、目的等为题展开讨论的。具体认定为哪个层级类别,无法一概而论,需要留待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同时,大致可以认为,抽象意义上的层级类别越小,具体意义上的可比性或趋同性越大。
在做足了加法之后,我们也需要认真地考虑一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目标究竟是什么? 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过程中到底应该和可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坦言之,加法之中所罗列的诸多事项都能成立吗? 在做足了加法文章之后,需要有一种减法,一种对问题的简约、扎实而富有条理的回答。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同案同判; 裁判规则; 法官自由裁量权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议题,也是近年来法律理论和实务界热烈讨论的话题。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从2004 年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作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决策,到2010 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对案例制度的基本方面作出规定,再到2011 年12 月20 日最高法院发布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正式展开案例制度的实践,前后历经八年之久。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所以,法律后果不属于相同判决所要求的内容。这就应该立足于案件事实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联系,即以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为线索,来确定两个案件的事实在整体上是不是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是不是属于同样法律性质的案件。在中国,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裁判制度,其直接目的在于解决司法裁判本身的问题,即同案不同判; 那种认为立法存在问题、立法有缺漏、制定法有局限因而需要指导性案例予以补救的看法,在思路和观点上是有问题的。在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着力于通过立法活动构建系统严整的法律体系且已经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国家,应该慎言法律缺失或法律缺漏。
《规定》开宗明义,说明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功能属于统一法律适用的性质,其第2 条关于指导性案例选定条件的规定也没有提及无法的情况; 最高法院公布的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也列明了各自的相关法条。当然,这样的定量分析所需要的权重和抉择,也少不了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这里最容易陷入的误区是,紧盯着案件事实做文章,误以为要解决的是单纯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本文拟立足于同案同判的理念,对法院指导性案例价值目标的设定进行认识上的回顾和反思,通过对同案同判含义的辨析以及对关涉指导性案例价值功能认识的若干问题的探讨,以求进一步夯实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个案裁判中实现同案同判,其意义重大而深远。
要充实这一形式,我们必须知道在什么时候为了眼前的目的案件将被看作是相同的,以及什么不同点是相关的。制定法的形成以对社会生活关系的类型化处理为基础,因而制定法规范具有普遍、稳定的特性。对法院工作来说,最为重要的就是个案裁判; 对法院工作成效的评价,关键就是作为司法产品的个案裁判的品质。当然,按照以上所做的辨析,也可以将类似案件和同样案件作为一组概念用来说明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
英国法学家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有言: 虽然‘同样案件同样对待、不同案件不同对待是公正理念的一个中心部分,但它本身是不完全的,在加以补充前,它无法为行为提供任何确定的指引……在决定什么相似点和不同点具有相关性前,‘同样案件同样对待必定还是一种空洞的形式。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却不一定那么正确。
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相同的两个事物,司法裁判中也不存在案件事实绝对相同的两个案件,因此,这里的同案的确切表述应当是同类案件或类似案件,而非同样案件或相同案件。只是在此基础上还需要细加辨识: 任何诉讼案件皆有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但并不一定在案件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上有争议,许多诉讼属于当事人借助司法的权威强化和实现自己的主张的情况; 也有许多争议只是局部、枝节意义上的,与案件事实整体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认定无关。
法官素质低也好、高也好,都需要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时需要案例指导制度,将来法官素质提高后就不需要了。当下较流行的一种看法是,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同案是将一个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一个先决案件或案例的案件事实做对比的结果。
在这里,相同判决意指相同的法律处置,包括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 至于法律后果在数量上是否一般无二,则不可强求。但是,不能由此就认为我们需要指导性案例是因为法官整体素质存在问题。尽管理论上对价值一词的理解并不相同,如有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近期目的和中长期目的等分类,但在关于案例指导制度或指导性案例的价值目标或价值功能的讨论中,学界似乎并没有做条理化的区分。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在两个事物之间做异同比较时,如果说它们同样或相同,那么尽管不是意指绝对的同一,重心却在同不在异; 而如果说它们同类或类似,则说的是同,意指实为异。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同案同判立足于个案裁判,着眼于个案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连续性,其基本内涵就是规范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解释适用法律和作出法律推理决定等裁判环节的裁量权。而学界许多论者基于两个案件的案情不可能绝对相同的事实,主张将同案同判中的同案理解和表述为类似案件或同类案件,是知其一而不知其二的判断———裁判中对同案的认定不仅有对案情异同点的比较,而且还有针对案件事实整体涉及的法律问题,对案情相同点和不同点所做出的两者有其一的抉择。
因此,如果说普通法国家的先例意指作为法官造法的判决理由( Ratio decidendi) ,那么我们的指导性案例则是适用法律的成例,是在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和作出法律决定方面的典型事例,甚至可以延伸至判决执行领域的典型事例。弄清楚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种类,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的比较分析会有很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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